民主不能像阿克顿勋爵正确地论述自由时所说的那样,是更高的政治目标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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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琼 2025-04-05 08:41:01 53天保村甘肃平凉静宁县

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 学界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问题也予以深入研究。

这种使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也成为公法的法律形态[20]的演变,包含并凸现着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精神原则,即:实践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平等往来、交换服务、合意互利,承认并维护私域的不可侵犯性,允许私权对公权在法定范围和程序内的对等抵御和抗衡。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书中有这样一个引例:桥梁公路工程局有个负责指挥徭役的监工被一个受他虐待的农民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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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价值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固有的、独立存在着的优良品质,实现行政民主化是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国家权力的结构模式由议会至上演变为行政主导。[25]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7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同时,行政实体活动以及法律的合法实现又以经历一定的过程为必要,程序是实体行政权力和行政权利的实现要素。[29]行政程序对行政活动的时间步骤方法正是基于这种安排的考虑,其中各种制度设计时都不乏成本效益的分析,任何一个理智的人在作出选择时都会考虑行为的效率,区别只在于他所考虑的成本和收益是否包括外在成本和社会收益[30]。

[5]参见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民主宪政和民主行政的成长,主要系于政治参与和行为参与,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和成长起来的。与此同时,通过对行政活动参与者按照既定的形式、步骤、顺序、时限行为,可以减少活动过程中不必要的资源损耗(包括人力、时间、金钱等),保证并提高行为和结果的质量,从而达到行政效率目标。

正如美国学者达尔所指出的,可接受性:你觉得审慎可以采用的原则,别人也会这么想。减少多余重复、节省社会资源消耗、提高行政时速效率、给行政相对方以行事便利,均为行政程序的运作结果。要避免行政权力(尤其自由裁量权)行使时可能出现的偏失,主要依赖程序的规束和引导。公民可以通过告知(含通知及公告)、听证(含非正式的‘陈述意见与正式的‘言词辩论)等‘行政程序的建立,而得以直接、积极、普遍参与日常行政决策。

例如,在订立行政合同时,行政主体就要与被管理者进行协商,了解其需求,征求其意见,并对其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19]。[56][德]阿图尔·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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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其结果价值而言的,对法律过程独立意义上的评价。不过单有客体与主体尚不成,价值最终要产生在主体与客体的实践关系之中。[11]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27~2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信息时代的到来为人们对行政程序参与和程序进行中的交流提供了多元途径,人们将更广泛、更深人地进入民主程序的开阔空间。

可以说,人以及人所为一切的终极价值追求、理想目标不过是人自身的解放和自由的实现。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113、 1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以边沁为代表的程序工具主义者曾十分偏重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并无任何自身目的,其存在的理由和目的, 只是可作为实现实体正义或效率的工具。民主不能像阿克顿勋爵正确地论述自由时所说的那样,是更高的政治目标的手段。

行政程序以人的自由为其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但笔者认为,行政程序中更多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互动,撇开行政相对人而谈行政程序未免有失偏颇,有悖行政民主化、现代化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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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对于民主政治而言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民主政治的程序。四、行政程序价值的冲突与价值选择 价值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的本质特征使行政程序诸价值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价值目标选择成为必要。

率先将程序概念明确植入法律领域的,当属英国法哲学家边沁。但在行政法论域中的行政程序却是狭义的,即其仅是作为法律程序之组成部分的程序。[53]行政程序的各种制度设计,如信息公开、听证、说明理由等,都为公众参与和监督行政权行使提供了机会和依据。[58]在民主的行政程序中,参与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和对等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从而使决定结果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56]行政权力运作、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不断交锋的过程,正是法律实施和权利义务具体化实现之过程。不难得出,契约与法律程序既有传承关系又具同质性。

2.行政程序为行政权受公众及司法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依据 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承担者,从事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具有公共性特征。这种将程序对于实体的服务功能加以绝对化,十分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某一行为乃至制度的观点,其功利主义的色彩是明显的。

[2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46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从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具备一系列的内在价值的角度观察,并不比通过其结果更难判断出其正当、合理与否。

没有民主的行政将是专制的同义语。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某种中和效应。

行政权力的性质(行政主体只是权力的行使主体,应忠于其归属主体人民)决定行政权运作中耗费最少的资源,最大地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效益。而刑事审判中,当事人对过去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辩论、推理,并在如此对话的基础上,认定案发当时而不是审判当时被告是否犯罪。[38]尽管如此,虽然可以强调社会整体目标,力求使作为实现正义保障的民主与效率趋于平衡,但行政程序中很难做到两者完全并重。[41]参见倪文杰等主编:《现代汉语辞海:注音、释义、词性、构词、连语》,303页,北京,人民中国出版社,1994。

[6]还有一点不可忽略,即价值蕴含有丰实的认知成分、情感因素,其体现一种主体所不断寻找、追求、接近且完成着的理想或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赋予参与主体对自己认为应当的行为的选择自由(在程序理性下达到自觉而为行为)的同时,也要求其对自己的选择结果负责。

[3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71~73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增强行为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续 经过合法合理的行政程序所得到的结果未必与程序参加者的初衷相符,甚或不比未经程序和经违法程序得到的结果更好,但随着程序的推进会使结果更具可接受性。

而这种自由,须将之视为政治、法律意义上自由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否则所谓的自由仅是一个让人无法感受到的空泛虚幻的概念而已。德国思想家尤根·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形象比喻说,民主就像一个旋转的陀螺,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

各国行政法莫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从而改变了行政相对人在以往法律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客体地位。行政程序理性使得它在官方任务的执行中,更成功地排除那些纯粹个人的感情成分,如喜爱憎恶等不可预见的非理性因素[51],行政权的扩张性和恣意性在行政程序这一缓冲层中得到必要的消减和洗礼,从而行政权得以沿着或者恢复到其正确和确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民主宪政和民主行政的成长,主要系于政治参与和行为参与,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和成长起来的。功能的发挥包含了程序设计者的意愿,但又不止于设计者所预期的范围和程度。

[55]相对于行政实体活动,行政程序是辅助性的,没有实体活动的要求就不需要程序活动的存在。行政程序价值是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主观需要的属性,且又是在人与行政程序的关系背景中产生的,是行政法价值的一部分。

[3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3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实体正义通过程序正义方能充分展现出来,因为后者是看得见的正义,为结果的正当性提供最根本保障的归根结底只能是正义的程序。

换句话说,法院对行政机关做什么越来越‘不在意,而对行政机关如何行为越来越关心。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行政程序多数情况下是由行政主体主动启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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